第二十条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配备专人每天24小时受理“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做好“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指挥调度等记录及保管工作,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院接收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现场救援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除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作好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向公众提供急救知识和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